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黃美淑 被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張原彰 被告 陳國山 被告 陳遊 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楊漢賓 被告 王美香 被告 尤月娥 被告 許春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 和被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告 莊進雄 (即 王首涵 、 王威能 、 王冠麟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受告知 李碧梅 人訴訟受告知 高左慶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九點(如附表所示),原第九點移列為第十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8份),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兩筆抵押權:㈠為共有人陳遊、 王尤 伴於85年9月24日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7、12分之1),合計5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左慶。嗣後王尤伴於89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份12分之1移轉予尤月娥。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㈡為被告即共有人王美香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梅。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之告知訴訟狀,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高左慶、李碧梅當時之戶籍地址(高左慶當時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李碧梅當時住嘉義縣○○鎮○○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2人既經原告即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高左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高左慶之抵押人陳遊、尤月娥所分得之土地上,而李碧梅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碧梅之抵押人王美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