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DELASALASCHRISTIANCATAPANG( 德來
訴訟代理人  楊吉雄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所生爭執此同一事實,僅
特定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及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49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應僅有6萬元,被告卻以票載金
額全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萬元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僅為6萬元沒有意見等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
額連帶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於超過6萬元部分確實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復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僅有6萬元償等語,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徵諸上開規定,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萬元部分,顯
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於超過6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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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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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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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DELASALASCHRISTIAN│103年9月8日│103年10月7日│117,600元│無│
│CATA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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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DELASALASJOYLEN│││││
│SOQUE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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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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