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5號
原 告 公園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廣榮
被 告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綠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兩造間訂有機械車位服務保養合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維護系爭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
民國105年7月8日15時30分許,系爭大廈地下2樓編號32
號機械停車位上方因零件故障垮落,經原告委由訴外人 舜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才公司)派員檢查後,確認故障
之原因係因同區編號28至37號機械停車位液壓油太久沒更換
造成油管內堵塞、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之橫移車台極限開關
及編號32、35號機械停車位油壓電磁閥零件損壞,被告對機
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顯有不當,應就上開車位故障所造成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因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垮落,造成第三
人即住戶 林文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損壞,該車之維修費用為33,473元,另因編號
32號機械車位垮落,同區即編號28至37之機械停車位亦無法
使用,該等車位均為原告所管理,平日出租予住戶使用並收
取租金,該等車位無法使用之時間長達1個月,原告於該段
期間內因此無法向住戶收取租金,損失金額達18,500元,上
開損害共計51,973元(計算式:33,473元+18,500元=51,9
73元),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兩造所訂保養合約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是下方車位,本件係因系爭
大廈地下2樓天花板及牆壁長期漏水,造成該車位與同區上
方編號30號機械停車位之油管鏽蝕,編號31號停車位之橫移
馬達亦生鏽造成機械故障,始會發生系爭編號32號機械停車
位在移動時,控制電腦誤判將該車位上升致與上方車位共同
夾毀系爭汽車之情形,而被告之保養維修技師 楊光益 於105
年6月23日前往系爭大廈時,即已察覺上開機械車位設備因
漏水所生損壞之情形,然因依兩造所訂契約,漏水情形應由
原告處理,在漏水問題未處理前,上開設備縱經維修,亦會
再因漏水而故障,是楊光益當時是先將損壞情形告知原告之
管理組長 葉銘宗 ,並建議原告先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後再由被
告修繕機械車位及該等車位在上開問題處理完畢前先暫停使
用,楊光益也有在維護保養紀錄上載明上情,但原告置之不
理始會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並無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與
被告訂有機械車位之保養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維護該大廈
之機械停車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5年7月間,該大廈
地下2樓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造成停放於該車位之系
爭汽車遭擠壓而受損,以及系爭大廈地下2樓編號28至37之
機械停車位係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予住戶等情,有原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之發票及結帳工
單、兩造所訂之機械車位服務保養合約、系爭大廈規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5頁
、第129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並
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復未提出受讓該車損害賠償債權之相
關依據,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並未將該車之維修費用賠
償予車主(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部分
受有損害,是不論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俱屬無理,先予敘明。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
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於
105年7月間發生故障之情事,然爭執原告所指故障之原因
及故障係因其疏於保養維護所造成,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就系爭32號機械車位之保養維護確有疏失。
㈣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32號機械車位係因同區之編號28至37號
機械停車位液壓油太久沒更換造成油管內堵塞、編號31號機
械停車位之橫移車台極限開關及編號32、35號機械停車位油
壓電磁閥零件損壞等原因而產生故障情形等節,固提出其於
105年8月9日委由舜才公司維修系爭32號機械車位時,該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1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
該單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有「31號機械橫移車台極限開關重
新安裝」、「32、35號機械車台油壓電磁閥更新」、「28-3
7號機械車位區液壓油更新」3項,另以手寫補充記載「因
液壓油太久沒更換,故油管內已有堵塞,所以這次的更新是
包含油管內油垢的清除」等語,然證人即親自至系爭大廈維
修機械停車位之舜才公司員工 蘇建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到場查看的時候,系爭大廈的人員跟伊表示編號32、35號之
機械停車位會出現不正常位移的情形,伊就建議換掉那2個
車位的油壓電磁閥,但當時沒有實際做檢測,伊並不確定油
壓電磁閥是否故障,另31號車位的橫移車台極限開關雖然是
伊聽系爭大廈人員描述車位故障的情況後建議一併更換,但
該開關當時並未故障,至於更換液壓油的部分是因為一般在
更換電磁閥時,都會將液壓油換掉,而編號28至37機械停車
位位於同一區,液壓油都是共用的,才會將液壓油全部換掉
,伊當時並沒有提到液壓油太久沒有更換或油管堵塞的情形
,報價單上手寫的部分不是伊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頁),依證人蘇建通之證述可知,舜才公司於105年
8月間固曾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並更換該車
位與編號35號機械車位之油壓電磁閥,但因為維修前未實際
檢測,無法確知系爭32號車位故障之原因為何,另其維修當
時,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橫移車台極限開關並無故障
,編號28至37機械停車位之液壓油亦非係因長時間未換造成
油管堵塞故障始需更換,而原告對證人蘇建通之證述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實難僅以舜才公司之報價單上
載有上開三項維修項目即率認原告所指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
故障之原因可採;再觀諸該報價單上手寫記載液壓油油管堵
塞部分,後方蓋有系爭大廈之管理組長葉銘宗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7頁),可徵應係由葉銘宗所記載,然證人蘇建通於
維修當時並未提及液壓油油管堵塞,已經證人蘇建通證述明
確,自難僅以系爭大廈人員擅自所為之記載即認該等機械停
車位油管確有堵塞情形。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其所指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之原因可採,遑論證明被告
就故障之原因有何未善盡保養義務之疏失。
㈤況被告主張其維修技師楊光益於105年6月23日至系爭大廈
檢查機械停車位時,已發覺該大廈地下2樓天花板及牆壁漏
水,造成系爭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與同區上方編號30號機械
停車位之油管鏽蝕,同區之編號31號停車位之橫移馬達亦有
生鏽情況,而楊光益已將該等情事通知該大廈之管理組長葉
銘宗並建議原告先修繕漏水,否則鏽蝕情形會再發生,也建
議該3車位先暫停使用至問題解決為止,被告該日之維護保
養紀錄表也已載明該3個機械停車位損壞情況及建議停止使
用之內容等情,有原告所製作並經被告蓋印確認之105年6
月23日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並據證人楊光益、葉銘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
惟楊光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其並未將被告之建議傳達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並無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致未察覺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受有
損壞之情形,亦無疏未將該車位需維修之情況通知原告,而
衡諸常情,漏水問題倘未先予改善,縱被告將漏水而鏽蝕之
機械停車位油管換新,鏽蝕問題確有可能會再度出現,是被
告建議原告先處理漏水問題,亦與常理無悖,難認有何不當
。是以,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前並無怠於檢查或將檢查結果通
知被告之情形,其建議之處理方式亦屬合理,而本件原告於
事故前不知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已有損壞情形而未及時停用
該車位,係因原告之人員未傳遞被告之建議,實難認被告有
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於105年
7月間故障所造成之損害,實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僅
製作上開保養紀錄表,未按照一般流程製作維修報價單與原
告,不構成正式通知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所訂機械車位服
務保養合約,其內並未約明被告檢查車位後若發現故障情事
,即須製作維修報價單交與原告始可完成其需將故障情形通
知原告之義務,此有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乏其據,自難遽以採信而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保養合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所造成之
損害5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2,382元
合計3,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