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李雯蓓
被   告  潘育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撤回醫療交通費用3,700元之請求,復減縮停業
損失金額為7,92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搭
乘第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和
光街109巷之交岔路口下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道
路上之行人、車輛、並禮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觀察後方來車,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後方由訴外人 曾紹樑 所騎乘及搭載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致生碰撞,並使原
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影響,精神上飽受痛苦,更計支出醫療
費用2,310元;另因醫囑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造成原告身
職保姆並受託照顧之2位小孩,須轉由他人照護,支付臨時
托嬰費共7,9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亦已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汽車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
,因疏未注意觀察並禮讓來車,致後方由曾紹樑所騎乘並搭
載原告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與臨時托嬰費7,920元等節,
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費用收據、臨時托嬰費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至
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21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乙節,業由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開啟車門之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並使原告支出前列費用共計10,230
元,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考量原告因系爭
傷勢及後續診療過程之繁複,致外在生理不適進而影響內在
心理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煎熬,本屬事理之常,故其
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信實。爰審以原告初中畢業,
從事從事保姆,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美
容業工作,家境勉持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影卷第3頁);另參酌兩造
105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傷勢
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與生活上不便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30元(計算式:10,230元+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
第1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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