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竣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鍾竣宇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挖礦機140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在案。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毋庸宣告沒收,準此,上開扣案之挖礦機140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萬2,459元沒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並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准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再就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而為准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扣案之挖礦機140台、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既未經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案之物品自屬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聲請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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