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6、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濬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人,並於110年12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該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犯行: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上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以手機在家工作之訊息,經告訴人 李雅慧 閱覽後與該網頁所留存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方淑琪 」、「 舒卉 」,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可上網站註冊接單,也可以投資,按照一對一的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傳送免費報明牌之訊息予告訴人 朱宏志 ,經告訴人朱宏志閱覽後與該訊息中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思雯 」,向告訴人朱宏志佯稱:可上虛擬貨幣操作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宏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12分、18分許,匯款1萬元、38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告訴人李雅慧、朱宏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中檢 永霜 111偵18906字第111906605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然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3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受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61頁)存卷可參。參諸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嫌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