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寶珠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9、177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 甲童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0時1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於108年12月13日接受硬腦膜積液外引流管手術,於108年12月18日接受硬腦膜內引流管手術,於109年1月8日接受左側腦室內流管手術,於109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由看護 鄭玉珠 照顧,因鄭玉珠臨時有事無法繼續看護甲童,於109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由看護公司臨時指派被告丙○○○照護甲童。
甲童因前該傷勢須裝設血氧機儀器觀測甲童之心跳及血氧數值,被告於照護甲童時,應隨時注意血氧機儀器,一有異常立即通報醫師及護理師,於109年1月18日7時10分前,丙○○○因體力不支,而小憇片刻,未發現甲童血氧值發生異常,血氧機因而發出異常聲響高達419秒,致隔壁病房之家屬甲○○發現上情而通知護理師丁○○前來查看,並立即替甲童進行急救,甲童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甲童之父母乙○○、戊○○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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