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公仔1個之案件。被
告於深夜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喜歡公仔,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 呂杰倫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選物販賣機店竊盜、徒手行竊、未破壞機台)中,尚無應予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
役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公仔1個價值約4,0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葉宥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位於娃娃機台上方、呂杰倫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呂杰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倫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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