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兆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代號AB000-A109230之成年女子(民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朋友關係。緣丙○於109年5月13日凌晨某時許,與其妹、友人乙○○一同前往己○○所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消費,丙○與其妹於該夜店飲酒至當日凌晨4時許,均已陷入酒醉狀態,丙○在該夜店吧檯休息,其妹則由乙○○帶至該店2樓女廁嘔吐。
己○○見丙○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明知丙○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假借丙○嘔吐需人照顧之名義,而先將丙○帶至該店2樓男廁隔間將門上鎖,在該隔間內隔著丙○之褲子以手搓揉丙○之下體(即外陰部),後因同事戊○○、丙○之友人乙○○每隔數分鐘即至2樓男廁查看丙○之情形,己○○乃將丙○抱至該夜店3樓男廁,將該廁所門上鎖,復承前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丙○上衣拉鍊拉開,把手伸入丙○內衣內撫摸、親吻丙○之胸部,繼而拉開丙○褲裙側邊拉鍊,手伸進內褲裡撫摸其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再將丙○褲子褪至膝蓋處,親吻其下體後,再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方式對丙○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乙○○、戊○○發覺己○○、丙○未在2樓男廁內,經遍尋該夜店各處後,戊○○在該店3樓男廁發現己○○、丙○,經戊○○、乙○○一再要求己○○開門未果,乙○○下樓欲找他人前來一同破門,己○○始打開廁所門,由戊○○將丙○抱離3樓男廁,嗣丙○酒醒後告知友人丁○○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丙○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3至6頁)。
㈡、證據能力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丙○、證人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80頁),而告訴人丙○、證人乙○○、戊○○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80、263、2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任職於上址「X-CUBE夜店」,告訴人丙○於當日至該店飲酒酒醉,其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店2樓男廁,其後再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店3樓男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丙○在2樓男廁內吐得到處都是,所以我才將她抱到3樓廁所,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跟他說我把丙○抱到3樓廁所,我當時沒有把廁所的門鎖起來,是因為廁所的空間很小,我擋到門,導致他們打不開門,後來我側身一下讓戊○○開門,我沒有對丙○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9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夜店裡,被告趁我喝醉在休息,因為我想吐,被告帶我到2樓男廁吐,被告在男廁內就隔著褲子搓揉我的下體,有其他朋友有來二樓男厠要被告開門,但被告沒有開門,後來他們離開到女廁照顧其他人,被告就把我抱到3樓男廁,在廁所內他將我上衣側邊拉鍊往上拉,內衣沒有解開,把手伸進內衣摸我胸部,把褲子側邊拉鍊拉開,把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處,用手指進入我的下體,用嘴親吻我的下體,他有試圖用他的生殖器要進入我的生殖器,但因為廁所空間較小,所以他只有進入一半,在3樓廁所停留的時間多久我沒有印象。後來朋友質問被告要他開門,被告說我一直在吐,所以沒辦法開門,朋友也有質問被告為何會到3樓男廁,被告稱是我自己跑到3樓,但我那時已經喝的很醉沒有力氣往上爬。當時我是有意識的,我知道他在做什麼事,但因為很醉沒有反抗的力氣,被告在對我做前述的事時,我沒有力氣推開他,也沒辦法說話,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是違反我的意願,我當天喝了蠻多酒,夜店裏的人一直叫我跟我妹喝酒。事後我有找被告出來談,被告坦承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但否認有用生殖器,被告有跟我朋友丁○○坦承他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107、108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就認識被告,但是對他不熟。案發當天我去本案夜店,被告是該店的 安管 人員,當天我朋友乙○○、我妹、還有乙○○的朋友一起到該店喝酒,後來我、妹妹都喝醉了,我酒醉的程度是還有點意識,全身無力,已經無法自行行走,需要別人攙扶。乙○○他們帶我妹妹去2樓女廁吐,被告帶我去2樓男廁吐,我在警詢時提到當時2樓男廁已經沒有人了,只剩下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吐完之後全身癱軟,被告坐在馬桶上叫我抱著他,當時我全身無力,有抓他的肩膀,他把我拉著跨坐在他身上,之後我有感覺他用手隔著我的內褲搓揉我的下體,後來乙○○有跑進來2樓男廁詢問我的狀況,被告回答乙○○說我一直吐,乙○○當時看沒有異狀,就回去2樓女廁繼續看顧我妹妹,被告趁這個時候把我抱到3樓廁所的這段陳述是正確的,當時我原本是坐在地上對著馬桶裡吐,在2樓廁所裡我沒有去親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3樓。後來被告把我抱去3樓男廁,他當天在3樓男廁裡,先將我上衣的拉鍊拉開,沒有解開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胸部,之後再將我裙子的拉鍊拉開,手伸進內褲裡摸我的下體,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將我的內褲脫一半,好像是脫到膝蓋處,沒有完全脫掉,他親我的下體,我原本是坐在馬桶上,之後他把想要用他的下體進入我的下體,所以將我扶站起來,我覺得他的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但只有一點點,因為我酒醉,沒有辦法站立,所以我就倒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脫他的褲子露出生殖器,他當時把外褲、內褲脫一半,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時,我眼睛是閉著的,當時我是背對著他,他從我的身後要插入,我感覺他有插進一半,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被告開門,被告回說「她在吐,我沒辦法開」,後面我就不清楚了,我聽到外面的人一直在叫被告開門的聲音時,被告已經做完這些侵害的動作了。他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我的意識狀況不太清楚,但能知道旁邊是誰,對我做什麼事,當時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也無法出聲阻止,最後是戊○○抱我從3樓下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將廁所門上鎖。發生本案的當天我有去醫院,社工說如果報警的話,我的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我擔心家人知道,所以原本想說算了,但之後我有報警,在報警前有透過朋友丁○○找被告出來談,一開始被告不承認有性侵我,後來有跟我承認他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丁○○跟被告單獨談時,被告跟丁○○承認他碰觸我下體、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事,他說要包6000元的紅包給我,丁○○說不要,之後就叫我去報警等語(見訴緝卷第至115至155頁)。
3、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當日其酒醉之後,由被告將其帶至2樓男廁內嘔吐,於2樓男廁內被告隔著褲子搓揉其下體即外陰部後,再將其抱至3樓廁所內,將其上衣的拉鍊拉開,沒有解開內衣,將手伸進去丙○內衣裡撫摸、親吻其胸部,之後再將裙子拉鍊拉開,手伸進內褲裡撫摸其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將丙○內褲脫下,被告親吻其下體,之後被告用陰莖插入丙○陰道而乘丙○酒後無法抵抗而性交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丙○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丙○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前後一致之指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本件案發前,僅見過告訴人丙○2、3次面,與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見訴緝卷第268頁),則告訴人丙○與被告並不熟識,2人間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告訴人丙○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乙○○、丁○○證述如下:
1、證人戊○○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他是同事關係,之前我們
一起在本案夜店工作。109年5月13日丙○有到本案夜店消費,凌晨4時許,丙○與她妹妹都喝很醉,我到店內時妹妹在女廁吐,丙○在男廁吐,當時是被告與丙○在2樓男廁,我那時有到2樓男廁查看,2樓男廁是鎖著的,我與同事 阿傑 、 阿信 (即證人乙○○)在女廁照顧丙○的妹妹,我看一下就到外面,後來看丙○的妹妹沒再吐了,我跟阿傑就想說要將丙○姊妹帶到阿傑的車上,因阿傑在跑車,想就由阿傑載她們回去,我先到2樓男廁要跟被告說要把丙○送上車,但那時他們已經不在2樓男廁內,所以我們先把妹妹帶上車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3樓男廁,我問他怎麼跑到3樓,被告稱是丙○自己跑上去的,而且我看3樓男廁也上鎖,過程中我一直催被告將丙○帶出來,過程約半小時左右,我問被告為什麼不出來,他稱是丙○在吐要清理,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顧人要把門上鎖。約半小時後被告從男廁出來,那時丙○沒有衣著不整,因為被告說他抱不動丙○,所以是由我抱丙○到阿傑車上。警詢時我有說到過程中被告有把我支開的事,他叫我去拿外套,也有叫我拿水,我當時有假裝原地踏步要去拿東西,聽看看被告在做什麼,有聽到被告的喘息聲,被告知道我在廁所外時,我沒有聽到喘息聲,是我假裝離開時才聽到喘息聲。我將丙○抱上阿傑車上過程中,丙○還在酒醉中,雖然有喃喃自語,但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事後聽阿傑說丙○在車上有說她被強暴,阿傑說要帶她去驗傷,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有發生這樣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33、13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件案發地點夜店工作
,我和被告都是安管人員,案發當天丙○有跟乙○○等人前來消費,我們店是清晨4點關門,就是4點開始把客人請出去清空,我們在收拾的時候,原本被告跟丙○是在吧檯區喝酒,當時丙○喝醉了,趴在吧檯上,我有先離開2樓一陣子,再回到樓上時,丙○已經在2樓男廁裡了。一開始我是先去女廁查看,女廁當時是丙○的另一名女性朋友,她也喝醉了,乙○○、 黃俊傑 (音譯,即阿傑)在陪她,我當時想趕快將客人請到店外,所以問他們丙○人在哪,才知道丙○在2樓男廁,我過去男廁查看,當時丙○和被告在2樓男廁的隔間裡,不是在男廁的公共空間裡,男廁裡有2個隔間,我先喊問他們在哪一間確認,我確定是被告跟丙○在裡面,因為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在照顧丙○,他說是,當時丙○在被告所在的那個隔間的門有上鎖,我有敲門跟推門,推不開,就是鎖著的,我可以確定門不是因為外力卡住的,是上鎖的,因為我有大力推門,也有用腳踹,因為我覺得一般來說,照顧喝醉酒的人不會鎖門,鎖門的動作很奇怪、不正常,所以我就用腳踹、用手砸門,當時門踹不開,被告回我說他在照顧丙○,我沒聽到丙○的聲音,也沒聽到她吐的聲音,我就先離開回到女廁,在女廁的那個女生並不是在廁所隔間裡,她是在公共空間,我跟乙○○、黃俊傑聊了一下,抱怨說好慢,之後我有再回男廁看,來回這樣幾次後,我再去看被告跟丙○到底可以下樓了沒的時候,他們人不見了,我先在2樓到處看一看,因為我們有VIP包廂,在吧檯旁邊,我們夜店空間沒人的時候,一眼望去就知道哪邊有人、哪邊沒人,我看沒人,就開始找死角,像包廂、樓梯間,2樓沒有,就往3樓看,我沿路晃,3樓上去之後,左右都是包廂,是比較開放式的位置,一看就知道有沒有人,我巡過去,最後一個地方就是廁所,我先看男廁,他們就在男廁裡,我先出聲,被告在,我想開門,但門有上鎖,是喇叭鎖,我有推門,將門把轉轉看,打不開,踹門,是門就是打不開,上鎖的是3樓廁所的門,3樓廁所有個門進去後,有小便斗、洗手檯和1個隔間,我問他說到底幹嘛鎖門,照顧人家幹嘛鎖門,因為他一直跟我講的是他在照顧丙○、在照顧她,叫我等一下、等一下,我因為想要離開,所以一直催促他,問他到底好了沒,因為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他是跟我說在照顧那個女生,他多次把我支開,譬如叫我去倒水,或者是叫我去拿些什麼東西,所以就一直來回走,離開又回去、離開又回去,我一直重複催促他趕快開門,把人帶下來,我們才可以下班。被告一直藉口叫我去拿水、拿什麼東西,目的是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幫他拿水、拿東西,我有去幫他拿,跟他說我拿來了,他也沒開門。被告跟那個女生在廁所裡面待蠻久的,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也有一直詢問被告到底在裡面做什麼,他都是回答他在照顧丙○,最後是被告開門,但是他說他太累,力氣不夠,所以是由我把丙○用公主抱的方式,從3樓男廁抱到1樓。
當時被告叫我去拿東西的過程時,有一、兩次我沒有離開,我跟他說我去幫他拿,但是我是站在原地,耳朵貼著門板聽聲音,我聽到裡面有被告的喘氣聲,就是很累、做運動那種,像跑步、搬重物喘氣的聲音,聲音沒有持續很久,因為我也沒有聽很久,我是把耳朵貼在門板上,聽到他的喘氣聲的,依照傳出來的聲音,我覺得當時被告人是在廁所的隔間裡,因為聲音不大。我在3樓的男廁外面等時,乙○○也有過來,因為還有另一個女生要照顧,所以乙○○上來3樓一下又下去,在這段期間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乙○○也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就隔著廁所一扇門,直接問比較快,之後被告開門時,我看到丙○的狀況是躺在地板上,她身上的衣著是衣著是亂的,衣著不整齊,不是正常整理好的樣子,但也沒有脫掉,我沒注意到拉鍊有沒有拉開的情況,被告的穿著也沒有異狀,之後我就把丙○抱下樓,丙○當時就跟我平常抱喝醉酒的人下樓一樣,身體很重,跟抱清醒的人不一樣,她就是整個人軟趴趴的。當時我去2樓男廁發現他們人不在2樓男廁之後我才開始往2樓其他地方找,他們原本所在的2樓男廁隔間的門,我一推就開了,當時那個廁所隔間內還好,沒有丙○吐的一塌糊塗之類,導致不得不要換地方的情形,而且根據我的工作經驗,照顧一個喝醉,甚至喝到吐的女生,我要把她帶離那個現場,我會往樓下帶,就是往離開店的方向帶,反而把她帶到更高的3樓,很不符合邏輯,因為喝醉的人是很重的,更何況還要爬樓梯,我們沒有電梯,正常我們會往下,因為比較輕鬆,不會抱著一個這麼重的人往上跑等語(見訴緝卷第156至180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原
與酒醉之告訴人丙○在2樓男廁內,被告以照顧告訴人丙○嘔吐為由將廁所隔間門上鎖,其後又將酒醉之告訴人丙○帶至3樓男廁內,亦將廁所門上鎖,經證人戊○○一再催促被告開門,然被告仍以告訴人丙○在嘔吐為由,拒不開門,且以要求證人戊○○幫忙拿水等理由支開證人戊○○,然俟證人戊○○將被告要求之物品拿回後,仍不肯開門,期間證人戊○○曾以手砸、以腳踹踢門,被告見此猶不開門。衡諸常情,被告自106年12月開即擔任該夜店之安管人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3、24頁),處理酒後客人之經驗應頗為豐富,則處理酒後客人嘔吐事宜何需特意將廁所門鎖上鎖,拒不讓同事即證人戊○○協助?且既有同事即證人戊○○前來協助,理應與證人戊○○一同將告訴人丙○帶至1樓讓與告訴人丙○一同前來之友人帶離已結束營業之夜店,然不僅未將告訴人丙○帶至1樓,反而將告訴人丙○帶至3樓男廁,更將廁所門上鎖,經證人戊○○一再催促開門,猶不開門,復以諸多理由支開證人戊○○,況證人戊○○在被告將告訴人丙○帶離2樓男廁後,曾查看過被告及告訴人丙○原所在之廁所隔間,該隔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因告訴人丙○嘔吐,導致不得不要換地方的情形,則被告之舉動實與常情有違。
2、證人乙○○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我跟朋友一起
到本案,丙○和她妹妹是13日凌晨1時許到的,夜店是凌晨4點休息,凌晨2、3時許,被告有來找丙○她們喝酒,到凌晨4點她們姐妹喝醉了,因為有吐、沒力氣趴在桌上,我跟阿傑是照顧丙○的妹妹,有帶她妹妹到2樓女廁吐,丙○是被告帶到2樓男廁,我有到2樓男廁查看,被告在馬桶邊照顧丙○吐,門是有關著,但沒有上鎖,丙○因為喝醉所以坐在地上抱著馬桶吐,腳有抵住門,所以門打不開的,我從洗手台爬上去看,看到被告真的有在照顧丙○,我就回去女廁照顧丙○的妹妹,期間5到10分鐘我會回來看一下,但隔了約半個小時再回來時2樓男廁時,就找不到丙○及被告,後來我跟安管 阿翔 (即戊○○)一起找丙○及被告,也有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裏,後來被告才有接電話稱他在3樓男廁,我才去3樓男廁找到丙○及被告,3樓男廁的門是關著並有上鎖,我敲門要被告把丙○帶出來,但被告一直拖延時間,稱丙○還在吐,他在清理門打不開,期間約3至5分鐘,我是後來才趕到的,我到時,阿翔已經在廁所門外了,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找理由要支開阿翔,好像要阿翔拿東西來幫丙○清潔,但阿翔沒有離開一直叫被告開門。阿翔本來要我下去找阿傑一起上來破門,因為我知道被告對丙○本來就有意思,被告把丙○帶到廁所又上鎖,我擔心丙○遭被告亂來,才會決定要破門,我下樓請阿傑上樓時,就看到阿翔把丙○從樓上抱下來,當時丙○的衣服褲子被掀開可以看到到內衣內褲,當下我有問丙○有沒有怎麼了,但丙○沒有回應,事後有聽丙○說有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1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丙○、丙○妹妹一起去
本案夜店消費,這家夜店之前我有去過蠻多次的,每次去不一定是在幾樓消費,我認識店裡的人員戊○○、「阿傑」(即黃俊傑),案發當天我們喝到店要休息了,丙○、丙○妹妹都喝醉了,丙○趴著,妹妹先吐,所以我帶妹妹去女廁吐,我出來查看時,發現吧檯消費區那邊沒有人了,正常來說就是去廁所吐,所以我就去男廁看,丙○是被告帶去2樓男廁的,被告說要幫我照顧丙○,我在2樓男廁隔間裡找到丙○,一開始門沒有上鎖,是後來才上鎖的,當時隔間的門有上鎖,因為門外轉的地方顯示是紅色的,拉門也沒有反應,我有敲門,一開始被告沒有開門,所以我就爬到洗手台上看隔間裡的情形,丙○當時坐在地上,抱著馬桶吐,被告在丙○身後照顧,幫她拍背,狀況正常,之後被告有開門,所以我就回到女廁照顧妹妹,之後大約過了5至10分鐘後,我再過去男廁看時,被告和丙○就不見了,在我停留在女廁照顧妹妹時,戊○○有來女廁這裡查看,發現丙○不在2樓男廁,原本我以為被告將丙○帶到樓下了,但是我到樓下沒看到丙○,我有看到戊○○撥打被告的電話,但是沒有接通。我在夜店到處找,把整個夜店都找遍了,我有打丙○的電話,但是沒有人接,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記得是先把妹妹帶到1樓之後,才在3樓廁所找到丙○,我上3樓時,戊○○人已經在廁所外面那裡了,好像後來是阿傑還是戊○○打電話,被告有接,說他在3樓,所以我才上3樓的,我好像有問戊○○人是不是在廁所裡,之後有敲廁所門,我有聽到戊○○跟被告間的對話,當時我跟戊○○敲門敲了很久,我確定3樓廁所有上鎖,我有試著去推開門,但推不開,我們一直叫他開門,他一直不開門,說丙○還在吐,門卡著沒辦法開之類的話,但如果真的是人倒在地上導致門打不開的話,不會整個門完全無法打開,他是上鎖,不是像被告說的是門卡著的情形,大約拖延了10幾分鐘他才開門,被告開門時我不在場,戊○○在場,是因為被告一直不開門,我跟戊○○也弄不開門,我當時下樓要去找「阿傑」上來一起把門弄開,就是破門,因為被告死不開門,我跟戊○○都覺得情況不對,後來是戊○○將丙○抱出來的,丙○當時的衣著是歪歪扭扭的,就是內衣有跑掉,裙子也歪掉了,她當時很醉,無法講話,事後丙○有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但沒有提到細節。丙○在2樓男廁時,丙○有抱著馬桶吐,但沒有吐出來,我印象中回到丙○所在的2樓男廁沒看到人時,裡面的狀況還好,沒有很髒亂,依照丙○當時酒醉的情形,應該不太能走路,叫她她還會有反應,所以是有意識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81至211頁)。
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原
與酒醉之告訴人丙○在2樓男廁內照顧酒醉之丙○,證人乙○○則在2樓女廁照顧酒醉之丙○妹妹,期間其往返2樓之女廁、男廁查看告訴人丙○、丙○妹妹酒醉之狀況,之後其到2樓男廁查看時,發現被告、告訴人丙○已不在2樓男廁內後,即在夜店內找尋被告及告訴人丙○所在,嗣於3樓男廁外發現證人戊○○,始知被告、告訴人丙○在該處,廁所門遭上鎖,被告以照顧告訴人丙○嘔吐為由,拒不開門等情,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明知證人乙○○在2樓女廁照顧告訴人丙○妹妹,如要將告訴人丙○帶離2樓男廁,理應告知證人乙○○,讓證人乙○○知悉告訴人丙○所在位置,或將告訴人丙○帶至2樓女廁讓證人乙○○接手照顧告訴人丙○之事即可,況依告訴人丙○所繪製之2樓現場圖以觀,2樓之女廁緊鄰2樓男廁,有現場圖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然被告竟未知會證人乙○○,即逕將告訴人丙○帶往3樓男廁,見證人乙○○、戊○○至3樓廁所欲查看告訴人丙○情形時,一再拖延,拒不開門,其所為在在與常情相悖。
3、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丙○,我們是朋友關係,本件案發後
我有找被告出來談,當時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只說在廁所時有侵犯丙○,對丙○很抱歉,但沒有發生性行為,沒說用什麼方式侵犯,丙○無法接受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4、13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之前我曾在被告任職的夜店見
過被告,跟他不熟。我跟丙○之前就有認識,發生本案之後的當天上午6、7點左右,我有去看丙○,丙○當時很醉,不太能說話,她有先休息,後來丙○的妹妹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性侵,之後丙○也有跟我說她被被告帶去廁所性侵,原本她都不肯說,一直哭,後來才說出她被帶去廁所性侵,所以我找被告談談看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約他、丙○去我的公司談,當天約被告出來談事情時,我的包廂內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丙○和被告的同事阿傑是在另一間包廂,當天是阿傑陪丙○來。一開始我先跟被告聊,問他發生什麼事、是否真的有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他只有用手指伸進去丙○的下體,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丙○的下體,說他酒喝多不會硬,放不進去,所以才用手,我跟被告說不論他是用生殖器還是手指都是性侵,我問他說那這樣要怎麼處理,是要包個紅包或怎樣,印象中被告當時說他擔任安管,收入不多,包個5000或6000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我問丙○這樣的金額能否接受,阿傑說要跟主管講,看有沒有更好的解決辦法,因為被告不承認有用陰莖插入丙○的下體,但是丙○堅持說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下體,只是她喝酒醉無力反抗,丙○不肯接受被告的紅包,就是談判破裂了,被告說那他也沒辦法。丙○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我隔幾天帶她去報警、到店家調監視器。不過因為時間真的隔太久了,我忘記當時跟被告間對話詳細內容,但我印象中被告有說他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下體等語(見訴緝卷第253至262頁)。
⑶、則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後
,曾應告訴人丙○之請求而找尋被告商談本案事宜,被告曾坦承有以手指性侵告訴人丙○之事,告訴人丙○不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紅包金額,因而協商未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若如被告上揭所辯,其於廁所內僅單純照顧告訴人丙○,於證人丁○○聯絡被告前來商談本案事宜時,被告大可直接告訴證人丁○○無商談之必要,又豈須提出任何紅包以補償告訴人丙○?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處理(妨害性自主)檢核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9363號函所檢附之109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事後傳送告訴人丙○之照片及訊息翻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2月25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00000076號函文所檢附告訴人丙○109年5月21日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3、73至77、81至83、101至103頁、不公開第15至28頁、侵訴字卷第69至85頁)。是被告所辯,均悖常情,難以採信。從而,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係乘告訴人丙○酒後不能抗拒之際,猥褻告訴人丙○,且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丙○陰道而與告訴人丙○性交,自屬乘機性交之行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乘機猥褻與乘機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乘機猥褻,繼而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於該夜店2樓男廁內隔著褲子搓揉告訴人丙○之下體(即外陰部),繼而在該夜店3樓男廁內,撫摸、親吻告訴人丙○胸部,手伸進內褲裡撫摸其下體,親吻其下體,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丙○陰道,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丙○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乘告訴人丙○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理及身體上創傷,已生相當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