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3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48號、第364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芷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並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各別3次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內安裝之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張宇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宇」);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以相同方式傳送予「張宇」;及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友人 張淑惠 向台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以相同方式傳送予「張宇」,任由「張宇」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宇」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郭芷榕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張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宇」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邱椲淓葛佩琳邱敏淑 ,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張宇」於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即指示郭芷榕各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匯入「張宇」提供之某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邱椲淓、葛佩琳、邱敏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敏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邱椲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葛佩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郭芷榕係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嗣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中檢謀民111偵16372字第1119051067號、111年6月10日中檢 永民 111偵18307字第111906314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9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㈡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詳見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並有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陸續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帳號予「張宇」,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於「張宇」要求其提領上開款項時,明知上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其領出、轉匯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應「張宇」要求,以前述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轉匯予「張宇」,以此方式與「張宇」達成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之犯罪事實,與「張宇」共同負責。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向「張宇」聯繫本案提
供帳戶、提款及匯款等事宜等語(見110偵36148卷第84-85、105-106頁、本院111金訴557卷第50-51頁、111金訴835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僅與「張宇」聯繫,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者即「張宇」,與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成員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張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丙帳戶,而後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淑惠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匯入「張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金訴8355卷第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宇」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另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張宇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敏淑、葛佩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金訴557卷第61-62頁、本院111金訴1055卷第61-62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金訴557卷第51頁、本院111金訴1055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3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都是使用我的手機與「張宇」聯繫,該手機的廠牌我不清楚,且該手機已損壞而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111金訴557卷第38頁、111金訴1055卷第37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1金訴557卷第38頁、111金訴1055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係
由被告委由證人張淑惠提領或被告自行提領後,再轉匯予「張宇」,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芷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郭芷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郭芷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1邱椲淓(即111年度金訴字第835號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某時許至110年7月9日期間,以Instagram暱稱「KELVIN,OWEN」及LINE暱稱「 黃裕智 」之帳號與邱椲淓聯繫,佯稱:因在阿富汗從軍腿部中彈受傷,需籌備回鄉資金云云,致使邱椲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9日晚上6時29分許丙帳戶5萬元郭芷榕委由張淑惠於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丙帳戶提領8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郭芷榕。110年7月9日晚上6時31分許丙帳戶5000元2葛佩琳(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至同年4月29日期間,以臉書暱稱「johnAlex」之帳號及LINE與葛佩琳聯繫,佯稱:其為在國外擔任軍醫之中國人,因有個很重要的包裹卡在杜拜,需要協助代為給付機票錢,包裹才可以順利到臺灣云云,致使葛佩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甲帳戶3萬元郭芷榕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龍井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18萬8000元。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甲帳戶3萬元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甲帳戶3萬元3邱敏淑(即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5月10日期間,以臉書暱稱「SkamaSkama( 楊發 )」、LINE暱稱「YangFa」之帳號與邱敏淑聯繫,佯稱:其在葉門戰區從軍,請幫忙匯款作為退伍經費及其與小孩來臺灣探視之機票費用云云,致使邱敏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乙帳戶26萬8423元郭芷榕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自乙帳戶臨櫃提領26萬8000元。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丙帳戶55萬6000元郭芷榕委由張淑惠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龍井分行,自丙帳戶臨櫃提領55萬6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郭芷榕。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卷證出處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偵7468卷第155-157頁、111偵18307卷第67-69頁、本院111金訴835卷第45-46、60-61頁)⒉告訴人邱椲淓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7468卷第41-42頁、第43-46頁)⒊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1偵7468卷第153-155頁)⒋告訴人邱椲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7468卷第73頁)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7468卷第91頁)⒍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7468卷第99-115頁)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偵7468卷第155-157頁、111偵18307卷第67-69頁、本院111金訴1055卷第37-38、52-53頁)⒉告訴人葛佩琳於警詢之陳述(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9-11頁、第13-19頁)⒊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1偵7468卷第153-155頁)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61頁)⒌告訴人葛佩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67頁)⒍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監控系統自動化服務設備明細表(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27-41頁)⒎被告自甲帳戶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見111偵18307卷第36頁)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36148卷第23-25、83-85、105-106頁、110核退220卷第29-32頁、本院111金訴557卷第38、50-51頁)⒉告訴人邱敏淑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6148卷第27頁至第28頁)⒊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0偵36148卷第104-105頁)⒋告訴人邱敏淑提出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6148卷第35頁第39頁)⒌台中商銀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見110偵36148卷第73頁)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6462卷第59頁)⒎台中商銀龍井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核退216卷第17頁)⒏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6462卷第37、45-49頁)⒐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核退216卷第15頁、110偵36148卷第41-57頁)⒑被告自乙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10偵36462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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