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原告 徐雅貞 被告 蔡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對原告犯罪部分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