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凌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五路口交岔口時,逕行闖越紅燈,致撞及乙○○所騎乘沿臺北縣○○鄉○○路左轉新五路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吳志明 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
3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現場照片10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3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馬偕 紀念醫院於95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馬偕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因何原因受傷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亦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63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01號函,均係屬機關鑑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並未準用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尚不因未具結而失其等證據能力,又本件乃本院三重簡易庭依法送請鑑定,鑑定機關依同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被告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式依法製作,並經被告閱後簽名認可,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4、293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於警詢中陳稱是伊闖紅燈,並辯稱是警詢筆錄記錯云云,且本件被告警詢未經錄音,已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有於案發現場及警詢時承認闖越紅燈一節,除據證人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派出所亦坦承闖紅燈」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41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被告始終未抗辯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警詢中之自白,足徵被告上開警詢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前開不正方法,依前開所述,自難僅因未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比對,即認被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在警詢時伊也是說沒有闖紅燈,不知為何警詢竟記伊闖紅燈,伊是因為機車大,所以才沒有受傷,所以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承:「我於95年11月8日18時31分騎FOH-
401號重機車○○○鄉○○路與新五路口與FQU-769號重機車駕駛 劉雪惠 發生車禍」、「當時晚間路燈有亮。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號誌、我當時是紅燈」、「我當時騎機車○○○鄉○○○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因紅燈而停等於成泰路與新五路口前,我當時看對向車道(成泰路)皆沒有車輛在行駛,我以為綠燈遂騎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與對向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鄉○○○路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欲進入新五路時被對向闖紅燈之重機撞到,致我所騎機車隨即倒地,我人亦倒地受傷」、「當時晚間路燈有亮。天候、路況及視線良好。交通流量大。無障礙物。有號誌(我當時是綠燈左轉)」;「95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我沿成泰路欲轉新五路,被告沿成泰路往凌雲路,當時我綠燈左轉故被告一定是闖紅燈。被告於派出所亦坦承闖紅燈」;「因為綠燈我左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1頁、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足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警詢時承認闖紅燈,並辯稱伊於警詢中是指稱告訴人闖紅燈,伊則是綠燈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僅單單一次提及闖越紅燈,警察應無誤載或誤記之可能,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吳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被告有坦承是他闖紅燈,警詢筆錄上也是說他闖紅燈」、「我到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經移動,現場只有留下被告機車的油漬,被告有說他原本有停等紅燈,但是看到沒有車子就騎車過去。另外一位傷者即告訴人當時也有說被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內第42頁至第43頁),而證人吳志明所述核與證人乙○○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吳志明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闖紅燈云云,無可採取。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甚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63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01號函各1件附卷足參,此均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告訴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吳志明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致撞擊告訴人乙○○,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