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經東森房屋竹圍民族加盟店(大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仲公司)仲介,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並於買賣契約書附具「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聲明無滲漏、鋼筋外露及水泥剝落等情事。伊基於信任而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詎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日交屋後,伊發現房屋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經檢視始知抗告人之聲明不實。兩造曾於97年6月間協商,仍有部分項目未達成協議。復因施工中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鏽蝕、斷裂狀況,疑似海砂屋而有危及居住安全之虞,伊遂於97年4月22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報告顯示數值遠高於CNS3090相關標準,已屬重大瑕疵,而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伊於9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抗告人僅於翌日來電並偕同至現場會勘,此後即無法聯繫,且前所留之通訊住址非身分證所載、亦非經常居住之地址。頃聞抗告人已著手辦理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脫產行為,如不及時扣押其財產,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其所請。
三、抗告意旨以:㈠伊已於97年7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復於97年4月10日、11日將兩造協議由相對人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全數交付相對人,兩造間之債務業已和解清償完畢。㈡相對人對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知之甚詳,相對人有充足之擔保物,對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㈢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㈣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不足釋明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㈤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高達600萬元,達買賣價金之2/3,若准予假扣押,將致社區其他24棟同時興建之建物所有人財產上與精神上無以回復之損害。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支票、匯款申請書、防無滲漏檢視紀錄、現場照片、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協議書、掛號郵件回執、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應認其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陳明抗告人已於97年2月4日遷入臺北縣○○鎮○○路○○巷○號15樓,卻於97年4月6日簽署協議時,將聯絡地址記載於臺北市○○○路之舊址,甚且將地址載為「臺北市○○○路○○巷○○○號」而非正確「91號」,足見抗告人有故意隱匿,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經聲請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因抗告人在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英專分社已無任何存款,相對人並無法扣得抗告人之任何財產,另抗告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僅有7萬9,777元,相較於相對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00萬元,抗告人迅速減少資產,可見抗告人有浪費資產或移轉資產之作為。且抗告人並無職業,亦無其他收入,如將資產增加負擔或移轉他人,將形成無資力而難以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6月13日板院輔97執全助地525字第0402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⑶準此,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和解清償完畢,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受理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900萬元,而其請求返還價金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給付958萬7,220元(包括相關利息、費用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
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任意指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過高,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