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曹素美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4
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明知其所經營之鑫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連續向丙○○詐稱其所經營之鑫泓公司客戶訂單甚多,經營上須資金週轉,承諾可簽發鑫泓公司名義之支票或以其經營上取得之客票為擔保,祈能貸得款項,丙○○因與甲○○業務往來多年,不疑有他應允同意,並約定以票面金額百分之八預作利息,由丙○○先扣除後再予給付現金或交付即期支票,故每與丙○○電話聯絡後,即簽發鑫泓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將其自不詳處所以不明代價購得且明知縱經持票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亦絕對未能獲得付款人支付之支票共五十九張(金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指示其不知情之子乙○○或他人持之交付丙○○佯作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上開約定扣除票面金額之百分之八後逕為金錢交付,詎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直至支票屆期仍不見其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取回支票,經丙○○催償後,卻要丙○○念其財務困難為由暫緩提示,迄94年10月28日起鑫泓公司即發生退票,甲○○避不出面,丙○○嗣亦得知其餘所謂客票竟均係甲○○自不詳處所以不明代價購得且縱經向金融機構提示亦絕對未能獲得付款之票據,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陳述證據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支票原本五十九張(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因該等書
面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認識,與之有資金往
來,而且如附表㈠之支票確實均係無法提示付款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貸資金週轉經營鑫泓公司,後來因為有其他廠商倒債,致伊財務狀況惡化陸續退票,才無法清償,告訴人知悉上情後,也叫伊要經營下去,仍陸續借錢給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就是交給告訴人用來隱瞞其丈夫,其實告訴人早就知道該等擔保用的支票不能提示付款,伊係向告訴人借貸並非詐騙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對其曾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有未依約清償一節,
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不曾堅稱置否,但針對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多寡,則未能詳細敘明,僅供稱:詳細金額伊不知道,伊有給告訴人票,張數忘記了,票跳票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共向告訴人借款多少已不記得,伊沒作帳,收到支票後直接向告訴人貼現換錢,當時沒想到要作帳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第47頁)。而本件告訴人雖於偵審中迭次指訴其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均有出入,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伊自己也不太清楚被告欠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但證人即告訴人丙○○針對約定借款情形則能明確結證稱:被告會打電話要求以支票交換現金,伊是到94年10月份才由被告甲○○告知其所交付之客票是芭樂票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9頁),自此二人所述互為勾稽,確切交付金額雖無從據以認定,但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事實,又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錢之方式,係以支票換取現金則屬一致,且如附表㈠所示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均係無法經由提示而獲付款之支票,已可認定。
⑵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借貸現金時究否係依票面金額全額給付
?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即供稱:「每一百萬元(新臺幣,下同)需八萬元之利息」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第2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借錢予被告,如何計息?)二分,詳細如何算我不清楚,均由被告計算後,扣除利息並開票給我,例如借款一百萬元,會開三月之票給我,扣除利息後,要我借九十五萬或九十六萬元」等語,上揭二人所述計息內容縱稍有異,但告訴人既謂均係由被告計算,而依被告所稱計息方式者,於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又顯然較少而屬有利被告,倘無其他事證可佐,自應以被告所稱認告訴人係以被告交付之支票面額之百分之八交付金錢而為論究。
⑶承前論述,足證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確係以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之支票為據,別無佐憑,則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如附表㈠㈡所示支票五十九張,合計票面金額之百分之八,即為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徵而可信。至於告訴人原提出之支票有六十一張,其中關於發票人均係鑫泓公司,發票日各係92年9月18日、93年10月7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號各為EU0000000、EU0000000之支票二張,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已據清償或併入他筆票款計算,自與本件無涉,不再查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支票、匯款單影本為據,指稱被告向伊詐得之金錢應達四千多萬元云云,但被告就此已嚴正否認,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除票貼外,尚有代工費用之給付,未能混淆計算,是此逾計部分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參佐,自不足遽認亦為被告詐欺所得。再者,被告亦以其曾有清償還款後告訴人未將支票返還之情事,實則取自告訴人之金額未如告訴人所指之鉅,然本件被告乃係以支票為據換取告訴人交付現金,渠等兩人間,除該等支票外,別無其他字據可資為證,前已論述甚明,是以倘確有清償事宜,則被告定當積極爭取取回原先交付之支票,焉有置之不管仍任由告訴人留執之理?此部分既與常情相違又乏事證相佐,自亦難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為意見陳述時雖曾一度辯稱:告訴人於作證時所述的款項金額其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其他偵、審程序均無類似陳述,且於其辯護人為其利益提出之辯護狀中亦仍僅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務情形充分知悉,也明知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係不能提示付款之支票,只是為了隱瞞告訴人之丈夫查究,否則怎麼會連簡單地查詢票據信用也不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詐術,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情事,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可見上述「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一語,應係被告情緒性之言詞而已,無庸對此再行論駁。
⑷綜上,被告隱瞞其經營之鑫泓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又交付
不能經提示付款之支票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交付金錢,事發後卻逃逸無蹤,綜觀全案情節始末,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足,顯難辭詐欺取財罪責,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⑵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價值甚鉅,案發迄今已久,仍未見有提出告訴人得以信賴之還款方案,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母甲○○(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其等不欲還款之真意,自91年9月間起,由甲○○向丙○○詐稱其所經營之鑫泓公司須資金週轉,再由乙○○持其與曹素美自不詳處所購得,於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之支票,交付予丙○○作為擔保,而連續向丙○○借款,初始曹素美、乙○○均依約將錢匯入支票帳戶內還款,並支付利息,以取得丙○○之信任,自94年年初起,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曹素美再向丙○○詐稱其公司仍有付款能力,將來必可還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仍持續接受乙○○所交付,由曹素美、乙○○自不詳處所購得之支票而借款,直至94年10月間止,曹素美、乙○○累計共積欠丙○○約3900萬元之借款後,即逃逸無蹤,丙○○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曾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其母甲○○,並於事後與其母甲○○一同至告訴人處協商償債事宜,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又有於支票背書之事實,復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原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承其母甲○○之指示持支票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均是聽從母親甲○○指示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有時是告訴人至鑫泓公司之工廠,伊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有時是伊親自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工廠交付支票;有時告訴人會當場交付支票給伊,由伊轉交給母親甲○○;伊並不清楚母親甲○○與告訴人間所交付之支票係貨款或借貸關係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稱:(檢察官問:被告甲○○於何處借款?)被告甲○○均係透過電話向伊借款,再請她兒子拿支票至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1樓之公司拿現金或支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第63頁);又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以迄審理時,亦始終供承告訴人丙○○乃係與其認識,從未特別述及被告乙○○對其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之過程及內容知情,可知實際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之人乃係甲○○,其子即被告乙○○是否知悉詳情而與甲○○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有可疑。再者,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上固均經被告乙○○於背面背書,惟經本院細究該等支票之發票時間各異,前後間隔甚久,但背書人簽名「乙○○」部分,非但每張上簽名字跡之大小、橫書之格式、書寫位置均屬相同,甚至連用筆之色澤亦全係一致,衡諸告訴人既指訴係於收受每張支票後始依票面金額所載先扣利息後才交付現金或支票之情節,則縱有為求多一層保障而要求有人背書時,亦應係逐次於不同時、地所為,本件被告乙○○於審理中所稱其係於案發後與其母甲○○一同出面協商還款時,才被人強迫同時於附表㈠㈡所示之全部支票簽字背書云云,固查無事證可佐,然此部分顯與每張支票於交付時即逐次背書用以瞞騙告訴人之情狀有別,要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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