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16時3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3.9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既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違反之法條、得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及不服舉發之救濟途徑等字樣,依前揭說明,該通知單自為行政處分,又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達方式送達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址,因逾期招領遭退回,遂於96年11月29日再以同一地址以掛號郵件送達,嗣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木柵郵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3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90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查異議人自93年11月12日起即遷入桃園縣○○鄉○○路○○號10樓至今,且亦實際居住在該處,另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籍地亦登記設在桃園縣○○鄉○○路○○號10樓,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再徵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台北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時,並無人收受乙節,堪徵異議人所稱其住居所非寄送之台北市○○街該址,應堪信實。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舉發機關,則舉發機關應再按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並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屬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另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6年7月31日16時36分許,依規定原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始終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7年2月1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等語。本院經核原法院上開認定及裁處結果,固非無見。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另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於依法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時起,始對外發生效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無非基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6年7月31日16時36分許,依規定原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始終未再辦理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為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查該條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云云,而非關於「送達與否」之規定;換言之,舉發手續與送達與否係屬二回事,尚難一概而論。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31日16時36分許,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3.9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於97年2月18日裁決在案,此有裁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基此,本件交通事件已經舉發在案,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至明。是縱裁決書經付郵後,因受處分人遷移戶籍,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程序,因交通事件既經於3個月內舉發完成,即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詎原法院未察,遽認本件交通事件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月未完成,自不得舉發,即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可議,原法院未予詳究,遽予認定原處分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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