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3號抗告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億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仁智 ,嗣於96年1月9日變更為「乙○○」,相對人於97年5月8日遞狀聲請本件假扣押,雖仍以「詹仁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於本院命其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時,相對人已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經營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經本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57,905元及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於97年5月6日聲請時,利息部分共計813,668元,因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據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應准許相對人以271,000元為抗合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13,6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提出判決書影本,固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亦僅提出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為證,本院認該等電子報執導之內容,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之本案訴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674,480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以1558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可證,是本件有關相對人請求上開4,674,480元中0000000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813,668元,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六、綜上,相對人提出之電子報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其本案訴訟既已准許相對人為「假執行」,本件核亦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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