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戊○○○
乙○○甲○○丁○○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關於 伊等 之被繼承人 黃朝福 欠款案,因黃朝福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供伊等繼承,現行法律已修正通過限定繼承,且溯及既往。而黃朝福不識字,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事業,何來支票融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已提出支票,證明對於黃朝福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僅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爰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黃朝福之債務,所提出之資料僅有法院支付命令及退票紀錄,抗告人迄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如何取得該支票,黃朝福可能遭人利用當作人頭戶。相對人於黃朝福死亡16年後始聲請執行,已逾時效。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執速字第1361號債權憑
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促字第13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為原債務人黃朝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繼承黃朝福之權利義務。是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黃朝福係於81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另依
卷附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載,黃朝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僅就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已於原執行法院提
出黃朝福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於黃朝福之債權存在。至於黃朝福是否遭人利用充當人頭戶,而簽發該支票?及支票債權已否罹於時效?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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