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飲用3瓶啤酒及1杯洋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南下3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其所經營之上福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之鐵圍欄,並在車上昏睡,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28,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測試時經警命為:⑴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⑵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及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且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昏睡叫醒不醒情事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行為當時既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有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之舉措,其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贅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距本案犯罪亦有相當時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公共安全,且前次酒駕距今已達3年之久,犯後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顯不知自我警惕,且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案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