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凌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五路口交岔口時,逕行闖越紅燈,致撞及乙○○所騎乘,沿臺北縣○○鄉○○路左轉新五路之FQU-769號之重型機車,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在警詢時伊也是說沒有闖紅燈,不知為何警詢竟記載伊闖紅燈,伊是因為機車大,所以才沒有受傷,所以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頁、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中證述甚明(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2頁、第41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鄉
○○○路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欲進入新五路時被對向闖紅燈之重機撞到,致我所騎機車隨即倒地,我人亦倒地受傷」、「當時晚間路燈有亮。天候、路況及視線良好。交通流量大。無障礙物。有號誌(我當時是綠燈左轉)」;「95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我沿成泰路欲轉新五路,被告沿成泰路往凌雲路,當時我綠燈左轉故被告一定是闖紅燈。被告於派出所亦坦承闖紅燈」;「因為綠燈我左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1頁、第41頁、原審卷第44頁)。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警詢時承認闖紅燈,並辯稱伊於警詢中是指稱告訴人闖紅燈,伊則是綠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是紅燈」、「我當時騎機車○○○鄉○○○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因紅燈而停等於成泰路與新五路口前,我當時看對向車道(成泰路)皆沒有車輛在行駛,我以為綠燈遂騎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與對向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僅單單一次提及闖越紅燈,警察應無誤載或誤記之可能,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吳志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被告有坦承是他闖紅燈,警詢筆錄上也是說他闖紅燈」、「我到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經移動,現場只有留下被告機車的油漬,被告有說他原本有停等紅燈,但是看到沒有車子就騎車過去。另外一位傷者即告訴人當時也有說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所證核與證人乙○○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益徵證人吳志明、乙○○所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闖紅燈云云,無可採取。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所致。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63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01號函各1件附卷足參。告訴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吳志明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致撞擊告訴人乙○○,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可稽,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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