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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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交付予其鄰居 李淑梅 ,李淑梅復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嗣乙○○於95年8月28日,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已中獎,惟需先匯入稅金等必要費用後,方可領取 云云 之電話,使乙○○誤信為真,先後於同日及9月21日,依指示接續匯款52,800元及300,000元至 李展求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及甲○○之上開帳戶;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甲○○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設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領有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李淑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帳戶資料是借給鄰居李淑梅辦理貸款,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她的帳戶不能用,而要借用伊之帳戶,伊不知道她把伊的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8月29日所申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10月25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285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以上揭事由而藉電話詐財之手法,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綦詳,並有被告甲○○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上開板信商銀之帳戶確曾供詐騙集團藉以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所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以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鄰居李淑梅使用,並不知李淑梅將該等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辯,查被告就其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李淑梅之原因,先後雖有係借給李淑梅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或係供他人匯款予李淑梅之用等之不同,惟就係將該帳戶之資料借予李淑梅使用,則無不同,此證人李淑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甲○○說伊有負債,甲○○將帳戶資料給伊讓伊去辦貸款,因為伊之信用沒有辦法貸款,所以伊才向甲○○借帳戶辦理貸款,而伊就看報紙,找到王先生及林小姐幫忙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證人李淑梅,其主觀上顯非認定係欲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亦未因而獲取何利益,此亦據證人李淑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時,伊並無拿錢給她,甲○○也不懂如何辦理貸款,全部交給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嗣證人李淑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聲稱可為其辦理貸款,自稱是「王先生」「林小姐」等成年男女之人,並因而幫助「王先生」「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藉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此實非被告所得預見,參酌證人李淑梅同於95年8月底某日,曾將以其母 連月英 名義於台北縣三重介壽路郵局所開立,實際上係由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上開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王先生」「林小姐」等成年男女之人,證人李淑梅並因而涉犯幫助該「王先生」「林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連月英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李淑梅時,當得預見證人李淑梅有因而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李淑梅,嗣證人李淑梅將之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即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是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或與李淑梅就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有何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並不知悉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遭李淑梅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用之可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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