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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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蔡乙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
19日以104年司促字第19086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
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僅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定,異議人為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同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
,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
系爭規定之適用。再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
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依大法官字第六○五號協
同意見書之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基本原則,法律僅
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
規範效力,是本件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
之約定利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駁回裁定,准予
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暨「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增列第二項:「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其立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
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等語。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理由書
略以:「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
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
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乃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有債權讓與聲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既自核
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即中華銀行,受讓信用卡
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
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
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
規定之拘束。故異議人所辯係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或
金融機構且營業項目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
發卡消費業務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關於利息部分,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系爭規
定固使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降低為1
5%以下,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
可預期之利益,惟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權,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
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即未違反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且因法律別無規定,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即適用新法規即系爭規定。從而,
異議人主張本件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