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品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法定代理人 洪天財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面積6,030平方公
尺供耕作使用,於97年間因居民抗爭,遂與被告協議終止
前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清償97年度之租金,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告。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後,被告
仍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12,240
元,並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六小
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40元,原告於102年3
月14日聯繫被告,將租金12,240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帳戶,
前開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卻故意不法向鈞院聲請
續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230地號、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5,下
分別稱229地號、230地號、2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經鑑價價格為872,600元,嗣
於102年4月11日由訴外人 徐佑明 拍定229地號(拍定價
格247,000元)、231地號土地(拍定價格291,000元)
,因23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人應買,致原告受有33
4,600元之損害(計算式:872,600-247,000-291,00
0=334,600)。
㈡、又鈞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送達地址為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然原告於98
年間實際居住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且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上亦記載「 江瑞貞 0000000000(妻)租
住斗六市鎮○里○○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知悉原告之住所是在○○
路000巷00號,及原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卻向鈞院陳報原告沒有在居住之雲林縣○○鎮○○路
○○號處所(下稱○○路00號)。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該戶籍地即難認係屬原告之住居所,鈞院101年度六
小字第20號判決逕向非原告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及未居住
之○○路00號地址送達並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應不合
法,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
㈢、另原告業已於98年間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98年度租金18,3
60元,被告業已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卻又向鈞院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並執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催討98年
度之租金,並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334,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執行程序中清償積欠租金12,240元,然
尚有訴訟費用1,000元未清償,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另支出
執行費用,合計原告尚有11,826元未清償,被告自得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法受償,被告依法為強制執行,應為合法之權利
行使。再者,鈞院執行處依鈞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執行之處
,若有違法執行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救濟,而原告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是鈞
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執行。又雖230地號土地為道路
,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惟231地號土地雖經鈞院拍定,
亦因被告足額受償而撤銷拍定,230地號、231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229地號土地雖經拍定予徐佑明,然原告積欠
被告之債務亦因而消滅,原告並無權利受損。至被告得否請
求原告給付98年度之租金部分,業經鈞院101年度六小字第
20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亦經鈞院10
4年度小抗字第1號及104年度六再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送
達合法無訛。至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求98年度租金云云,惟
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與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
金額不符,無從證明係清償98年度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1
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
地,並經本院拍定229地號、231地號土地,拍定價金合
計為538,000元。
㈡、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具狀表示因原告業已清償12,240元
,原聲請分配金額24,066元予以減縮,被告於前開拍賣程
序受償之金額為11,826元。
㈢、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小字
第2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筆土地,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列債權額合計為24,066元,惟因原告業已清償12,240元,
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具狀減縮分配金額為11,826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
第19558號給付租金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是原
告既僅清償12,240元,未足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
自得以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實現其債權
,係依法行使其正當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
違反何善良風俗可言,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送達不合法等
語,惟查,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
20號卷㈠第20頁),再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時,亦載明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為其住
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654號卷第1頁),自堪認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號即為原告之住所。原告固主張其自98年間即居住在
○○路000巷00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居住在○
○路00號,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逕向該戶籍地及○
○路00號地址為送達,即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
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參以原告主張其因農民保險之身分而設籍在○○
街00巷00號,益見原告並無廢止屏東縣屏東市○○街○○巷
○○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堪信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地址仍應為原告所設定之住所。另原告雖稱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反面第17條下方有記載「江瑞貞0000000000(妻)
租住斗六市鎮○里○○路」、「承租人:黃品竣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知悉其之住所是在○○
路000巷00號,及原告與配偶江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卻向本院陳報其沒有在居住之○○路00號處所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並無法得出「江瑞貞」為其
配偶之資料,是縱認江瑞貞確實有租住在○○路000巷00
號,亦無從因而認定原告即係居住在該處,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詞,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亦居住在○○路000巷00號
之事實。又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僅記載「斗六市鎮○里
○○路」,並未記載全部地址,亦難逕推認被告明知原告
實際居住在○○路000巷00號。況依上開說明,一人同時
不得有兩住所,原告既無廢止屏東縣屏東市○○街○○巷○○
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已如上述,亦難徒憑原告另有○○路
000巷00號地址之居所,即逕認該居所即為原告之住所。
綜上,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既仍為原告之住所,
則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判決正本於101年4月30日寄存
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卷㈠第35頁)
,應屬送達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
97年度終止或被告重複請求系爭土地之98年度租金12,240
元,被告是以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
等語,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所為上開被告重複請求
租金、租賃契約業已於97年度終止之主張縱認屬實,顯然
均係在101年度六小字第20號給付租金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自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相符,是
原告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自不足
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