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健維
相 對 人 廖芳鈴 即 夏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士小字第1092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及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
法院勞費。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
民國104年11月13日宣判,嗣因相對人委由第三人於104年
12月18日使兩造協議和解,相對人並當場賠付聲請人金錢,
因無續行訴訟之必要,乃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並聲請退還
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業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1月13日宣
示判決,而聲請人則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具狀撤回訴訟,
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首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雖生撤回訴
訟之效力,但依上說明,尚無前揭退還裁判費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本件聲請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