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小玲
相 對 人 楊童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締約承租坐落於台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21,000元,並定期於每月1日給付之,詎相對人104年
6月及7月就未依約給付房租,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
才於104年7月31日給付6月房租後,迄今未曾再依約給付租
金,租金已欠達三個月,共計63,000元,聲請人乃以文山萬
芳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付清
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
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
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12月9日
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
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
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