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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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告 黃尚道

被告 鑑芳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某音樂酒吧,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給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訴外人 許益豪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插入被告上開手機,繕打「法律是維護正義的,並不是讓你們這種整天道人是非之人到處亂告人,浪費司法之源,而你今搞到我的兄弟,我奉勸你~馬上將你對所有人的提告全部都撤銷。否則-你將會為你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我相信你一定不希望有人每天在你家門口站崗,貼身的保護你們。所以~自己好自為之吧!以後不要再亂告人,此機號碼是 王八機 報警也沒用」等簡訊文字,經被告確認後,傳送至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伊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簡訊後,心生恐懼,歷經4年多偵查期間時常擔憂與伊同住之妻兒將遭受不利,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考量伊為本件犯行實係因原告持續興訟所致,伊使用之言詞僅兩句話,行為次數僅1次,且伊患有精神疾病,致有時言語、用詞較常人為偏激,並非惡性重大,為本件犯行實係一時衝動所致,且伊年事已高,早已退休無工作,請求審酌上開情事酌減被告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給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訴外人許益豪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告上開手機,繕打「法律是維護正義的,並不是讓你們這種整天道人是非之人到處亂告人,浪費司法之源,而你今搞到我的兄弟,我奉勸你~馬上將你對所有人的提告全部都撤銷。否則-你將會為你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我相信你一定不希望有人每天在你家門口站崗,貼身的保護你們。所以~自己好自為之吧!以後不要再亂告人,此機號碼是王八機報警也沒用」等簡訊文字,經被告確認後,傳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其身體自由有遭遇不測之虞,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自堪採信。而原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再審酌原告110、111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681元、3,85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2筆,而被告110、111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73,935元、49,081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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