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57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龍圖亞洲企業社」(
下稱龍圖企業社)需才為由誘騙原告前往應徵,並進而詐騙
原告投資,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經營龍圖企業社,分別擔
任該企業社之經理、主管,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並明知龍
圖企業社所營事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
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與不詳姓名之「林先生」等
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先以報紙聘僱行政員工廣告招
徠原告等多人,再誘騙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致使
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向配偶 羅有桂 借得新臺幣(下同)380,31
6元匯入 香港 嘉頓公司(GORDONCAPITALMANAGEMENTHOUSE
)設於滙豐銀行帳戶。嗣被告再以投資虧損殆盡為由,要求
原告再投入資金,原告無力投資後,該企業社竟令原告離去
,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以前到場之抗
辯,略以:伊僅依「林先生」指示出面承租辦公室,並將傳
真資料彙整予「林先生」,未曾與原告接觸,未跟他提及投
資期貨,自無詐欺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以:伊非龍圖亞洲企業社之經營者,亦未鼓吹
原告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原告匯出予款項已因原
告自行下單操作外匯買賣而失利,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又被
原告於91年3月27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提
出陳情書指明被告涉案,惟遲至9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時效,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拒絕付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0年8月間受僱於「林先生」,分別擔任龍圖
企業社經理及主管,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並分別
與訴外人 李權璋羅秀琴吳麗潔 與原告等人簽訂外匯保證
金等相關契約,原告並將向羅有桂借得之380,316元匯入香
港嘉頓公司(GORDONCAPITALMANAGEMENTHOUSE)設於滙
豐銀行帳戶,嗣因原告察覺投資行為有異提出檢舉,被告上
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有罪確定,並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字第565
號歷審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是否涉有詐欺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龍圖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為伊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崔麗霞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1年偵
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6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
上開偵查卷可稽,而乙○○為龍圖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
並負責與龍圖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林正財 聯繫,再將
印有龍圖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交予林正財,復據證人林正
財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外放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3
頁及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15頁),被
告乙○○既負責公司重要核心幹部所應處理之承租辦公處
所之事務,又負責對外聯繫工作,衡情已非單純受僱之事
務員。被告乙○○雖又稱僅負責將彙整後之報表交予林先
生云云(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乙○
○曾教導員工(嗣亦匯款投資外匯)如何閱讀報表及換算
幣值及差額等事務,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24頁),復與
證人李權璋於偵查中證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李權章 、乙○○,他們二人也有做公司結算報表業務。」
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6、54頁),由此可見被告乙
○○所述不實,被告乙○○應有參與外匯投資相關事務之
行為。
⒉被告丙○○亦稱僅為受僱人,未鼓吹投資外匯買賣云云。
但被告丙○○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已承認告知原告香港嘉
頓公司(GORDONCAPITALMANAGEMENTHOUSE)設於滙豐
銀行帳戶帳號,並交付外匯買賣之日結單及操作規則予原
告,並供稱伊自「林先生」處取得外匯買賣合約書交予羅
秀琴簽約、伊並轉交日結單予羅秀琴等語等事實(見臺北
地檢署91年偵字21536號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北市調查
處卷宗第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指被告
丙○○)跟我一樣,負責工作資料之分發,資料是有關外
幣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
25頁),且據證人李權璋、羅秀琴、吳麗潔證述明確(
見上開偵查卷第16、51、63、73、81、82、83頁),以被
告丙○○負責合約簽訂、匯款帳戶提供、日結報表交付等
工作內容觀之,可謂全程參與龍圖企業社之營業事務,縱
未當面向原告遊說鼓吹外匯投資,仍難認伊不知該企業社
運作之內容。
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Gord
onCapitalManagementHouse)」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
記錄,僅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有「GordonCapital
ManagementHouse(Asia)」於2000年4月19日登記設立
資料,但係由 梁晨輝 (LEUNGSanFai)為個人企業主,
經營商業顧問,但已於2002年5月結業,有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3年6月29日澳處綜字第
093000083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ManagementHouse)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又被
告除將所謂之GordonCapitalManagementHouse日報表、
曲線圖等交予員工(即投資者)外,未曾說明外匯買賣之
標的、何一期貨市場,是否實際下單,亦有疑問。且上開
日報表上未指明投資者姓名,亦無下單記錄,根本無從判
斷交易對象及內容,被告又如何區別係哪一位投資者之交
易報表?龍圖企業社或香港嘉頓公司GordonCapital
ManagementHouse)接受原告或其他投資者之下單操作外
匯買賣之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參與龍圖企業社之營運,又以不實之外匯買賣
誘使員工投入資金,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據。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經查:
⒈原告雖於91年3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情書,指訴顧
小蕾 與訴外人 林宜信尤景翔蘇品芳 等人涉嫌詐欺(附
於臺北地檢署91年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原告當時不知
顧小蕾 即被告丙○○,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
,原告始於91年6月9日指認丙○○之口卡片,惟口卡片之
照片非本人之近照,且為影本,有失真之虞,原告僅稱:
「此人(指丙○○口卡片)像是顧小蕾」(見臺北市調查
處卷宗第56頁),被告乙○○於91年6月19日亦未明確指
認丙○○即顧小蕾,此從被告乙○○於丙○○口卡片上記
載:「此人很像顧小蕾」等語即明(見上開卷宗第66頁)
,是以如認原告於斯時即知被告丙○○即侵權行為人,恐
嫌速斷,應以原告與被告丙○○當庭對質之時較為明確。
⒉檢察官雖於臺北市調查局調查後接續傳喚原告與被告丙○
○當庭對質,但被告丙○○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場,依原
告到場之陳述:「面試的人我不知,但我的主管是顧小蕾
,後來警察查出她本名是丙○○。」(見臺北地檢署91年
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43頁),原告於上開偵查期日關
於丙○○之陳述仍基於口卡片之指認,自難以原告於上開
偵查期日之陳述即為原告於此時即知悉顧小蕾即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於92年9月10日始與原告共同於偵查庭中對質
,檢察官並針對被告丙○○是否對外自稱「蕭曉蕾」或「
小蕾」加以訊問,被告丙○○供稱:「那是朋友叫的」,
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
查卷第53至55頁),由此訊問內容觀之,被告丙○○即小
蕾即顧小蕾或 蕭小蕾 之事實於此時確定,可認此為原告實
際知悉被告丙○○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點
⒊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
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自9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
丙○○當庭對質時起,迄94年2月25日起訴時止,迄未屆
滿2年,自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丙○○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賠償,於法未洽,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原告又無自實際知悉侵權行
為人起逾2年未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5日(如附表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㈠被告乙○○:94年5月5日。
起訴狀繕本於9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派出所,惟被告
乙○○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可認伊於上開期
日受催告,故以94年5月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㈡被告丙○○:94年5月5日
起訴狀繕本雖於94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丙○○,但伊與被告乙
○○負連帶責任,仍以94年5月5日為伊負擔遲延責任之起算時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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