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梁酒」後加「2杯」,及將第4行「20時29分」更正為「19時35分」,暨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英」更正為「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達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吳玉媖 車輛受損(未受傷),及犯後與吳玉媖達成調解,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車禍對造吳玉媖達成調解,固使吳玉媖所受車輛損害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履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