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故意再犯竊盜罪,前開緩刑經裁定撤銷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享文工程行」內,以腳部扭傷須就醫為由,向僱主甲○○借得甲○○之妹 李佳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騎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嗣甲○○多次聯絡歸還,均無法聯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履歷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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