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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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八行「前開車輛之車牌於96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車輛之車牌0面於96年8月15日」;第十三行「始查悉上情。」之後,應補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甲○○始坦承虛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竊情節,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行「嫌。」之後,應補載「另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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