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536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毛重零點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