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四八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冠雄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黃冠雄」署押共陸拾枚(簽名貳拾肆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冠雄」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偽造「黃冠雄」署押共陸拾枚(簽名貳拾肆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三百四十五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該等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將其帶回處理時,因恐遭辨識身分,竟在該分局員警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黃冠雄」身分證一張(該張偽造「黃冠雄」身分證,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交付予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核對身分而行使之,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妻舅「黃冠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同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訊問時,在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等上,偽造「黃冠雄」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且在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黃冠雄」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表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及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黃冠雄;嗣經本院送達押票於黃冠雄家屬,經家屬通知黃冠雄未遭羈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甲○○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遭甲○○冒名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口卡片、查獲毒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卷及本院九十五年聲羈字第二00號卷),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書。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黃冠雄」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黃冠雄」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口卡片、偵訊筆錄上、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等之簽名,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故核被告就取得已換貼其照片而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即「黃冠雄」身分證一張以供行使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黃冠雄」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口卡片、偵訊筆錄上、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等之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次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冠雄」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同意搜索書、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改;㈡持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並冒名他人姓名應訊之目的係為隱蔽其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竊盜等犯行及規避刑責,逃避員警之追緝,足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案外人「黃冠雄」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持用偽造之「黃冠雄」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冠雄」署押共計六十枚(含簽名二十四枚、指印三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黃冠雄」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黃冠雄│││名稱│」署押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5枚、指印11枚││││(含騎縫處之指印)│├──┼─────────────┼─────────┤│2│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2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簽名1枚、指印1枚│││實姓名對照表││├──┼─────────────┼─────────┤│4│同意搜索書│簽名1枚、指印1枚│├──┼─────────────┼─────────┤│5│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6│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3枚│├──┼─────────────┼─────────┤│7│查獲照片│簽名3枚、指印3枚│├──┼─────────────┼─────────┤│8│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9│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4枚、指印12枚│├──┼─────────────┼─────────┤│10│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11│犯罪嫌疑人權利事項告知單│簽名1枚│├──┼─────────────┼─────────┤│12│偵訊筆錄│簽名1枚│├──┼─────────────┼─────────┤│13│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枚│├──┼─────────────┼─────────┤│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三聯│指印2枚│││四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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