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75號聲明人高欣瑜
巷35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欲主張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而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附之戶籍謄本可按,聲明人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如欲主張限定繼承,依法應於民國97年5月17日前向法院呈報之,然竟遲至民國97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繼承人係7歲以上20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予說明(按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參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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