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犯嫌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裁定羈押,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在案。
二、茲查,本案被告已經認罪,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應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可以以具保代之,是故,斟酌全案情節,本院認應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