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甫於95年5月30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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