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宥鈞
被移送人 黃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4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宥鈞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黃祥恩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至高雄
市○○區○○○路○○○號之福懋圓方大樓接待中心(下稱系
爭處所)參觀預售屋,因感覺接待人員態度不佳,即持鋁製
球棒砸毀系爭處所之櫥窗玻璃,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
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05年3月31日上午至系爭處所參觀預售屋
,因其等感覺接待人員態度不佳,嗣離開系爭處所後,
因拾得鋁製球棒,即臨時決意騎乘被移送人黃祥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系爭處所,並持球
棒砸毀正門及中庭之玻璃等節,為被移送人坦承不諱,
復與系爭處所之工作人員 傅紹杰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翻拍畫面4紙
、照片3紙在卷可證,堪認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移送人明知系爭處所為預售屋之接待中心,係用以
接待前來看屋之不特定民眾,仍持球棒毀損該店內物品
,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
已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被移送人王宥鈞及黃
祥恩,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宥鈞及黃祥恩,僅因主觀認定接待
中心之人之態度不佳,即持器物共同砸店,造成民眾心
理恐慌,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及被移送人之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