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祥君 診所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侯俊君 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設立
「祥君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並交付1紙以被告為發票人,票
載發票日102年9月12日,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
額15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資為擔保。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以侯俊君當初向原告借款時,曾出
具借據表明願以系爭診所等值設備償還借款及不得轉讓診所
設備等情觀之,侯俊君顯係有權代理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則兩造既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並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至被告與侯俊君內部間就簽發票據有何授權限制,並非原告
所能得知,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侯俊君於101年間成立系爭診所時,因受限於醫
事法令不能同時擔任兩診所負責醫師之規定,遂以單純受雇
之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系爭診所,並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辦系爭支票帳戶。而依被告與侯俊君之約定,系爭支票使用
範圍僅限於「請領健保費用」等用途,未料侯俊君竟未經授
權即盜蓋系爭支票用以私人借款,此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定侯俊君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系爭支票既為侯俊君所偽造
,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遑論
侯俊君偽造票據之不法行為本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退
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然原告自始即
知侯俊君方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兩造僅有一面之緣,如
是一般人拿到被告票據,都會質疑侯俊君為何不開己身名義
之票據,且原告甚未為任何求證,即將款項匯入侯俊君個人
帳戶,業非匯入系爭診所名義帳戶,均足證原告並非善意第
三人,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此外,系爭支
票係侯俊君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借款金額亦直接匯入侯俊君
帳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依法業無須
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上蓋「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印鑑
章印文係屬真正。
㈡、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
㈢、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㈣、侯俊君於101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
系爭診所,並於101年8月10日起,聘請被告擔任系爭診所
之負責人。
㈤、系爭診所於101年8月10日開業起迄至102年2月6日歇業止
,登記資料之負責人均為被告。
㈥、被告曾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領
取空白支票簿一本(內有50張空白支票)。
㈦、上開支票簿於被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期間,係由侯俊君持
有。另外供上開支票簿使用之「祥君診所」「張志賢」印鑑
章,於101年10月1日以前係置放於祥君診所,之後則由被
告收回自行保管。嗣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離職時,已將「
祥君診所」印鑑章返還予侯俊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侯俊君所簽發,已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侯
俊君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6
0頁至第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再審以侯俊君對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並交付,已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刑事卷第24頁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
㈡、次查,系爭診所係於101年8月10日設立,迄102年2月6
日歇業為止,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告更曾以「祥君診所
張志賢」名義聲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空白支票,該支票於被
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係侯俊君持有,印鑑章於101年10月1日
以前業放置系爭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空白
支票係用以支付診所廠商費用等節,已有被告受聘擔任診所
負責人之聘書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復依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如果是侯俊君在101年10月1日之
前所開的票,雖然沒有知會你,但用途的確是付給藥商或廣
告商有關支出的支票,是否算在你概括授權的範圍?)如果
有兌現的,我可以承認,如果沒有兌現,不應該算我的授權
…(侯俊君在101年10月1日之前所開的票,如果是用在診
所營運的相關支出,例如付給藥商或廣告商,這些支票是否
算你基於信任原則有概括同意侯俊君開的部分)一開始我也
沒有想到這個多,我只是想我領薪水…」「(所以侯俊君開
支票出去時, 小章 一定要由你親自蓋?)那是101年10月1
日以後,之前他如何蓋我不曉得。」等語觀之(見刑事卷第
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反面),上開空白支票及印鑑
章既於101年10月1日前,處於侯俊君可得使用之狀態,且
被告受聘之初業同意依此支付廠商費用,堪認侯俊君於101
年10月1日前就上開空白支票已得被告授權,而可用於支付
診所廠商費用等相關範圍。又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01年
9月12日,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侯俊君係因診所資金週轉
始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
第186頁)。從而,侯俊君開立系爭支票之時,既仍於被告
授權時間範圍內,則其執以向原告借貸所用,係屬逾越授權
範圍之越權代理行為,應堪認定。另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侯
俊君簽發系爭支票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細譯其判決
理由,業係以侯俊君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71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亦無不符,附此敘明。
㈢、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
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
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
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
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
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
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
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
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
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侯俊君
簽發系爭支票係屬越權代理,而支票票載發票人僅有被告,
代理人侯俊君並未露名,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頁),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責任,自應以原告是否屬善意第三人資為判斷。被告就此
雖抗辯:原告自始即知侯俊君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兩造
僅有一面之緣,如是一般人拿到被告票據,都會質疑侯俊君
為何不開自己票據,且原告甚未為任何求證,即將款項匯入
侯俊君個人帳戶,業非匯入系爭診所名義帳戶,已足證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原告知悉侯俊君為診所實際負責人
,則於診所亟需資金週轉之用時,由實際負責人侯俊君出面
借款,豈非事理之常?而被告先抗辯侯俊君為系爭診所實際
負責人,復以借款係匯入實際負責人個人帳戶等情提出質疑
,前後所辯,亦難謂無矛盾之處。遑論原告知悉侯俊君為實
際負責人與其知悉侯俊君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係屬
二事,本無從循此推論被告抗辯原告為知情第三人等詞為真
。再者,系爭診所迄102年2月6日歇業為止,登記名義負
責人既均為被告,侯俊君借貸時並出具發票人名義為「祥君
診所」「張志賢」即被告之支票,應屬通常交易習慣所得接
受,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已知悉兩造代
理權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侯俊君雖屬
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仍不能遽免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㈣、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為侯俊君所偽造,已達刑事不法之
程度,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
是若製作人逾越其所被賦予之權限簽發支票,固仍屬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不法行為,藉以維護社會生活之經濟秩
序,同時保障本人之表意真實。然民事體系之票據關係,本
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因應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而寓有通
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
通性、無因性與交易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此與刑事
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目的、保障法益並非全然相同
。是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並涉犯刑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仍難遽謂本人即票載發票人無庸擔負票據
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
就其權限外部分應自負其責,然就授權範圍內仍未免除本人
票據責任之立法意旨亦可得知。要言之,侯俊君逾越被告授
權之「支付診所廠商費用」等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
借款,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上說明,倘原告無從知悉被
告與侯俊君間之代理權限制,則本諸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
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被告逕執系爭支票已構成
刑事不法之程度,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之責,自非可採。又
被告固辯稱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等詞,惟刑事不法與代理
權之有無或越權代理等票據責任本無必然關聯,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復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尚得以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云云。
然侯俊君係因向原告借款158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
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原
告已將借款匯入侯俊君個人帳戶一節,除有匯款收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既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權利行使之障礙、排除
、消滅等抗辯事由存在,系爭支票自無欠缺原因關係可言,
被告無視於此,猶以前詞為辯,洵非可取。
㈥、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復系爭支票
並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故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翌日起即
10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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