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振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
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56,237元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