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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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自應明瞭對於買賣標的之自小客車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處分車輛行為,並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於締約後,僅繳納新臺幣21萬餘元後即未依約繳付,且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該車典當他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65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情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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