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生
陳國根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陳國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邱振生係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舉行苗栗縣 竹南鎮 山佳里之里長補選1號候選人,其與陳國根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為求邱振生順利當選,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
9時許,在陳國根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共同基於以現金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邱振生交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予陳國根,以供賄賂23票之用,再由陳國根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賄款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金額之賄賂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受賄者 郭勅鈴 (另為判決)、 黃秀珠陳聰輝梁榮照高文墀 、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5人均因自白微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並囑託受賄者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該次里長補選將選票投予邱振生,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陳國根明知邱振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3,000元,係屬投票行賄之款項,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5位家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
500元外,其餘2,500元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5位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至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嗣於
100年12月16日,經搜索邱振生之樁腳及傳喚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後,扣得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賄賂共計11,000元(至行賄附表編號一被告郭勅鈴之500元,並未扣案)而循線查獲。並經由陳國根之自白供述,查獲候選人邱振生為正犯,而邱振生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秀珠、陳聰輝、梁榮照、高文墀、A4、同案被告陳國根、郭勅鈴分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既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案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振生、陳國根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郭勅鈴、黃秀珠、陳聰輝、梁榮照、高文墀、A4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金額之賄賂款項共計11,000元可證,足徵被告邱振生、陳國根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振生、陳國根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根既未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3,000元賄款之其中2,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5位家人,則此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故此部分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而此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邱振生、陳國根間,就犯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陳國根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因與其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間,屬犯意各別之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投票受賄罪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邱振生、陳國根2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預定對被告陳國根及其家人及鄰近有投票權人等之投票行賄,由被告陳國根交付賄款予其家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之行為,無非基於使被告邱振生當選於100年12月17日補選之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里長之單一賄選目的,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之。而被告陳國根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收受被告邱振生所交付之賄賂11,500元後,隨即於當晚及隔日步行至住家附近,將賄賂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受賄者。其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邱振生之科刑(主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邱振生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邱振生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而以賄選當選者,日後從政,難免競圖私利,我國當前政治亂象,選風敗壞,此實為其根源。
(三)被告邱振生為候選人,而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就本件犯行參與情節最重,對於民主政治之傷害匪淺。
(四)兼衡被告邱振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賄款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陳國根之免除刑罰部分:爰審酌檢察官係因被告陳國根之自白,始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邱振生為正犯,而被告邱振生則因被告陳國根之供述明確,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此有被告邱振生、陳國根之偵訊筆錄(見選他23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正面)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陳國根對其犯行,已深表後悔,改過自新之決心,溢於言表,毋庸令其入監服刑,即可達教化之效,故被告陳國根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起訴書所請,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被告邱振生之緩刑部分﹕被告邱振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肆年。惟由被告邱振生本案違法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暨彌補其對國家社會及民主政治所生傷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邱振生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邱振生之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邱振生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中之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第1項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禠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原判決未加區分,逕認犯投票受賄罪者如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均應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論理上之微疵,然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既係受賄者何○○事後所提出予以扣案者,檢察官對於何○○為職權不起訴後,並未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據原審調查明白,則原判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收,其適用法則即不能謂有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賄者郭勅鈴(附表編號一)所犯投票收受賄賂之部分,業經先行審結判處罪刑,故其收受之賄賂,已於其所犯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判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關於受賄者黃秀珠、陳聰輝、梁榮照、高文墀、A4(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其等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選偵9號卷第24至26頁),而自其等處分別查扣之賄賂1,5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經查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黃秀珠等5人之前案紀錄表,因涉及祕密證人A4之真實姓名,故置於本案卷第78頁後所附之證物存置袋),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已交付之賄賂合計8,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分別於被告邱振生、陳國根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陳國根自被告邱振生處,另收受之3,000元,被告陳國根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家有6票」等語(見100選他23號卷第90頁背面),則其中500元係被告陳國根自己收受之賄賂,應於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投票受賄罪刑項下沒收。而其餘2,500元之賄款,被告陳國根既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5位家人,則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故該2,5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以及刑法第39條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振生、陳國根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振生、陳國根之罪刑項下,各應宣告沒收之賄賂,總計為10,500元。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期間部分),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附表:
┌──┬───┬─────┬─────────┬─────┐│編號│受賄者│時間│地點│受賄金額││││(民國)││(新台幣)│├──┼───┼─────┼─────────┼─────┤│一│郭勅鈴│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500元││││15日下午某│12鄰中興街1巷20弄│││││時│13號││├──┼───┼─────┼─────────┼─────┤│二│黃秀珠│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500元││││14日晚上9│12鄰中興街1巷20弄│││││時至10時許│6號││├──┼───┼─────┼─────────┼─────┤│三│陳聰輝│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500元││││14日晚上9│12鄰中興街1巷17號│││││時至10時許│││├──┼───┼─────┼─────────┼─────┤│四│梁榮照│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000元││││14日晚上9│12鄰公義路265巷26│││││時至10時許│號││├──┼───┼─────┼─────────┼─────┤│五│高文墀│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000元││││15日上午某│12鄰中興街1巷15號│││││時│││├──┼───┼─────┼─────────┼─────┤│六│A4│100年12月│A4住處門口(住址詳│2,000元││││14日晚上9│卷)│││││時至10時許│││├──┼───┼─────┼─────────┼─────┤│七│陳國根│100年12月│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3,000元││││14日晚上9│11鄰中興街1巷20弄8│││││時許│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