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47
-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
15%。被告截至109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4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1884元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望鈞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
(二)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
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
法喘息。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
問題,若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盼原告能夠給
予通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
(三)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
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鈞院依職權協力促
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之債
務負擔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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