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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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0日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由其親自排放並於尿液瓶口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代碼34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有觀察、勒戒矯正紀錄,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92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連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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