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丁龍係 張愛雯 之前配偶(業於民國101年3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100年11月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52之4號內,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爭執,陳丁龍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愛雯後腦勺及左臉頰一巴掌等處,致張愛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頭皮鈍挫傷等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丁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愛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 張愛嬰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張愛雯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