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銘
蔡玉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2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秀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玉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銘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與蔡玉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由蔡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蔡玉盛女友 林一帆 )搭載林秀銘,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見傑泰玻璃企業社所有、由 李洋珏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蔡玉盛在路旁負責把風,林秀銘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前往北埔山區作為懸吊木頭使用,惟因木頭過重無法懸吊,而將上開竊得之大貨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加油站旁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調閱上開大貨車失竊地點路口監視器,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蔡玉盛,並於100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新明星路與明星路口發現上開大貨車,始知悉上情(上開大貨車業已發還李洋珏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