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9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炳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炳揚前曾於民國98年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假釋,甫於10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針對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構成累犯)。
(二)詎邱炳揚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花園夜市行走時,見 鄭家偉 所有之身分證1張不慎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2、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 之某 現有人居住之工地宿舍建築物內,見同在建築工地工作之同事 白軒偉 外出工作房門未關而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白軒偉之宿舍房間,著手竊取白軒偉所有之電腦1臺、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 白吉雄 所有之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前往新竹市市區。旋因進入某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時,將上開電腦及衣物放置門外而遺失。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逮捕時,由其隨身背包內起出上開身份證2張及健保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起出之被害人鄭家偉身分證1張、被害人白軒偉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被害人白吉雄健保卡1張,分別為被害人鄭家偉、白軒偉及白吉雄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