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慶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184號、第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
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慶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5月15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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