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5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第49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1萬2,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31.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6萬元,高於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4、212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卷(下稱第358號卷)第2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95年時任職於創翊服飾有限公司設於德安百貨之服
飾專櫃售貨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惟創翊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於95年8月間倒閉。債務人乃於95年10月轉至名馴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專櫃銷貨員,然至96年5月間,因債權銀行經常不斷打電話至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進行催收,公司不堪其擾,而將其解雇,由正職淪為代班人員,薪資亦銳減至每月2萬5,000元。債務人現年47歲,曾試圖找尋其他工作,然老闆皆不願意雇用,所幸債務人因朋友幫忙,於百貨公司代班工作頗為固定,自96年5月至今,每月大多可代滿25天,此有債務人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第358號卷第25、26、101頁,本院卷第207、
227、289頁)。債務人已47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縱使有工作能力,然於該年紀要順利覓得工作本屬不易,且衡酌近年來國內就業市場疲軟不振情事,自不能以債務人過往有高薪工作,即認為其現在、將來亦可謀得同酬之工作。
㈢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老大及老三有精
神方面疾病,除需花費較多醫療費用外,更常需債務人費心、費時照護,並定期前往醫院複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評估單、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5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53至255、260、261頁)。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萬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後,僅餘1萬7,500元用以支應每月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以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792元、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債務人所花費個人支出及與配偶共同分攤扶養費用總額顯低於最低生活水準(計算式:17500<10792+6833×3÷2),可知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撙節其支出,為更生方案盡其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為專櫃代班人員,僅領有代班之計時終點費用,查
無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之情事。且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
2年而多清償2年之金額,而其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年,並於第4年起,每月提高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49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301萬227元(依本院99年5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96萬元││6.總清償比例:31.89﹪││7.清償金額(1)36萬元清償比例(1):11.96﹪││8.清償金額(2)60萬元清償比例(2):19.9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4,101│808│1,346│││股份有限公司││││├──┼────────┼─────┼──────────┼───────────┤│2│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34,045│333│557│││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364,849│909│1,51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628│268│447│││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86,972│217│361│││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5,630│463│770│││股份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18,228│294│491│││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38,565│843│1,406│││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94,553│1,481│2,469│││股份有限公司││││├──┼────────┼─────┼──────────┼───────────┤│10│日盛商業銀行股份│296,886│740│1,233│││有限公司││││├──┼────────┼─────┼──────────┼───────────┤│1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48,712│371│617│││有限公司││││├──┼────────┼─────┼──────────┼───────────┤│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49,243│621│1,035│││有限公司││││├──┼────────┼─────┼──────────┼───────────┤│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0,815│152│253│││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010,227│7,500│12,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