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仁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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