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餘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有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有政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
8月6日以91年度花裁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蓮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
(三)詎蘇有政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三號寶山交流道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匝道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在其車內踏板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80公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