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
戊○○甲○○丙○○乙○○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丁○○等六人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渠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漏未減刑,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丁○○等六人犯案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惟原審漏未減刑,雖不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自行裁定補充諭知減刑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
┌───┬─────┬───────────────┐│受刑人│罪名│判決主文││姓名│││├───┼─────┼───────────────┤│丁○○│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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