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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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八B0一0五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七公里前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八B0一0五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八B0一0五一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舉發地點,並遭員警以超速違規舉發,惟當時車道併行前後車輛眾多,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亦未能顯示當日舉發日期、時間、違規相片及錄影,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違規,異議人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七公里前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一三0公里,測距於二七
四˙一公尺鎖定該車,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攔停該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如何確定受處分人超速?)這部車超速,我用雷射槍一對一、單點瞄準,該車有超速,我們去攔車,一定該車有超速,我們才會去攔它,確定該車有超速。」、「(異議人說當天車道併行前後車輛眾多,認為警方無法確定超速車輛就是他,有何意見?)沒有。那天情形(不是)車道上車多或是少,我無法記得。但是該車確實是超速,我們是單點,單一對點,若車沒有超速的話,我們不會亂攔車,車子違規我們才會攔它。雷射槍有瞄準器,我們瞄準第一車,若沒有超速,我們會描第二車。單點的車就是這部車超速,我們才攔它,這是一對一瞄準器,不是多點的瞄準器。」、「(本件確定受處分人超速,才開單?)確定。」、「(當天何人拿雷射槍?)是我拿雷射槍,我在車子外面負責攔車。丙○○在車上幫我開警示燈、開警報器之類的,保護我的安全。我攔車之後,再由丙○○開單。」、「(當時有無攔錯車?)絕對沒有。雷射槍是單點瞄準,瞄準車頭。攔車不可能攔錯,雷射槍瞄準器瞄準車,用窗眼看車型、顏色,無法看出車號,然後我告訴丙○○有超速,他就開警示燈,我出去攔車,然後我上前拿用路人駕照給丙○○。」等語;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員警丙○○則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情形?)乙○○拿雷射槍測速的時候,測到有超速的時候,他告訴我,我在車內開警示燈,響警報器,他就攔查該車輛。」、「(有無可能攔錯車?)不可能。乙○○告訴我有超速車,我開警示燈,我們二人會同時看,我從後視鏡看,我們二人同時確定就是這部車,才會去攔。」、「(本案有無攔錯車?)沒有。」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八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八0八七00八一號亦函覆以:「於違規單填記時、地,值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一三0(單位:公里/小時)與測距二七四˙一(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值勤人員始予以攔查,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檢附值勤員警所使用測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亦有上開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內容,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又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能顯示當日舉發日期、時間、違規相片及錄影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為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受限於機器性能,雖未具備當日舉發日期、時間、違規相片及錄影等顯示功能,然透過該雷射測速器之紅外線點瞄準鎖定功能,配合員警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已可特定違規車輛,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況本件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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